池州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0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池州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池州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8年8月20日池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落实本辖区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的具体工作。
江南产业集中区、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开展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林业、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教育、旅游、宗教、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七)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八)风景名胜区、公园;
(九)山林、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十)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一)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非指定地点。
有关单位应当在禁放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提示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未经许可不得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禁止在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经营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数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提供婚庆、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对经营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职责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数量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