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河长制湖长制规定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2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规定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河湖分级设立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协调其责任范围内的河湖管理保护相关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本规定所称河湖管理保护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域空间管控、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方面。
(一)省级设立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河长、副总湖长,河长、湖长;
(二)市县级设立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河长、副总湖长,河长、湖长,设区的市还应设立区级河长、湖长;
(三)乡、镇、街道级设立河长、湖长。
总河长兼任总湖长(以下简称总河湖长),副总河长兼任副总湖长(以下简称副总河湖长)。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另行设立河长、湖长。
省级总河湖长每年巡河湖不少于1次,省级副总河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少于1次。
省级总河湖长组织检查、督促省级副总河湖长、河长、湖长及市县级总河湖长履职情况。
省级河长、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少于1次。
省级河长、湖长检查、督促负责相应河段、湖区的市县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
市县级总河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少于1次,市县级副总河湖长每季度巡河湖不少于1次。
市县级总河湖长组织检查、督促市县级副总河湖长、河长、湖长及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
市县(区)级河长、湖长每季度巡河湖不少于1次。
市县(区)级河长、湖长检查、督促负责相应河湖或者河段、湖区的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
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每月巡河湖不少于1次。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
(二)依照职责应由上级河长、湖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长、湖长处理;
(三)依照职责应由下级河长、湖长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移交下一级河长、湖长处理。
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形的,本级河长、湖长可以约谈相关部门负责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一)督促、协调落实河长、湖长确定的事项;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河湖管理保护方案,报同级河长、湖长审定,并负责方案具体组织、协调、分办、督办等实施工作;
(三)协助河长、湖长做好巡河湖工作,准备相关巡查资料,协调安排相关检测事宜;
(四)开展河长制、湖长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工作。
市县(区)及乡镇河湖管理保护方案,应当报省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备案。
河长、湖长公示牌应当在河湖岸边显著和特殊位置竖立,载明河长、湖长职责、河湖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各级河长、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更新。
河湖管理保护有关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村级河湖专管员或巡查员协助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开展工作,接受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的领导和管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巡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河湖管理保护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实施河湖管理保护方案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长、湖长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