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1,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6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17年12月29日宝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日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取水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
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交通、城管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河流、水库管理机构及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工作。
Chapter 2饮用水水源地划定和水质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地理界线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地理界线的划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划定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Chapter 3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掩埋动物尸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三)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四)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
(五)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
(六)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七)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改变、破坏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Chapter 4监督管理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五)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七)组织有关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安全饮水工作;建设农村饮用水备用水源地;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涉及饮用水水源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畜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生产经营,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滥用化肥;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森林、林地、自然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
(五)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旅游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化品运输车辆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涉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卫生防疫等工作。
市区和县城饮用水供水专项规划编制、饮水安全工作、备用水源建设由供水主管部门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构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每季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测、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
跨镇(街)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镇(街)或有关单位。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并向社会公开。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依法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依法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四)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一)未制定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的;
(二)未定期组织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
(三)发生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未进行日常巡查,设置监控设施并实时监控、监测的;
(六)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