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15, 2026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6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26年1月9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经营。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实现城乡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管理监督,因地制宜建立供水网格化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和服务,接受自治县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管护工作,调处村(居)民之间的供水用水矛盾纠纷。积极组织村(居)民和单位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节水等活动。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供水服务电话,畅通服务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鼓励社会团体、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节水护水公益活动,营造节水护水的良好社会风尚。
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节水、水源保护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综合规划和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建设单位会同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建等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联合验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检测。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其它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避免对现有农村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确需穿越、跨越或者并行,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签订保护协议。
因工程建设造成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影响正常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和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供水中断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材料设备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确保所用产品证照齐全、质量合格。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过程质量监督。
用水户可以按照工程设计标准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建设。供水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确保入户工程符合质量与卫生安全标准。
Chapter 3水源保护与水质检测
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科学提出方案,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石峡水库、东峡水库、富川水库、马鹿河陡崖村上游等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规范、醒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并负责其日常维护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发现存在超标排污、设置非法排污口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导致供水中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全过程的行业监管。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体系,督促供水单位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日常检测;对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水质每月进行日常抽检,同时确保每年至少两次的全分析监测,委托具有CMA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完成。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共享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测后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当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责令供水单位整改,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共同保障饮用水安全。
Chapter 4供水设施管理与运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遵循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全方位保障供水的稳定与规范。
供水单位负责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统一、规范的界桩、警示牌、安全护栏等防护设施,并负责其日常巡查和维护。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的具体标准,严格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农村供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下列方式划分:
(一)已实现抄表到户的,取水口至入村总闸门(含闸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结算水表在户外,入村总闸门至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由受益村负责,结算水表在户内,入村总闸门至户外供水设施由受益村负责,户内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结算水表至用户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
(二)未实现抄表到户、以村为单位结算的,取水口至入村总闸门(含闸门)由供水单位负责;入村总闸门至村内公共管道总闸门(含闸门)由受益村负责;村内公共管道总闸门至用户水龙头的部分,由用水户负责,也可委托受益村或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委托管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和资助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加快设施改造,稳步推进抄表到户工作。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相应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撞击、悬压、堆占、掩埋结算水表或者实施其他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行为。
结算水表不能正常运行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或更换,相关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
因用水户使用不当、人为损坏或者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水表损坏的,维修、检定或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Chapter 5供水与用水
(一)按照供水用水合同供水,确保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价格计量收费,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做到收费公开、公正、透明;
(三)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四)向用水户公布工程抢修维护电话和管护人员联系方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信息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五)临时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停水公告,并通知用水户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生活用水,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供水单位应科学、合理储备各类适配的农村供水维修设备与管材。确保在供水设施突发故障时,能够及时开展维修工作,最大程度缩短停水时间;
(七)为用水户登记造册,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对供水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工作;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时,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供水单位负责水表的配置、安装、维护和更换。用水户不得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更换水表。
用水户对水表示值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向供水单位提出校验申请。由供需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县应急预案要求,编制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人员培训,确保关键岗位人员熟悉应急职责和程序;配备应急供水设备和物资,保障应急状态下基本供水能力。
发生供水水源污染、自然灾害、工程事故等突发事件,导致或可能导致大范围供水中断或水质超标时,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提供便捷、高效的收费服务,因地制宜设置便民收费网点,推行“互联网+”便民服务模式,进一步开发互联网缴费系统,使用水户缴费更加便捷,供水单位应当在网点做到明码标价,公开投诉渠道。
用水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供水单位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营成本补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运营成本、水价执行情况及亏损额度等进行核实与审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核实的补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足额拨付。
鼓励供水单位通过提升管理效率、降低漏损率等方式减少运营成本。
Chapter 6保障措施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运营用电,统一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根据扬程等具体参数明确电价执行标准,确保优惠电价政策落实到位。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供水设施年度巡查计划,针对汛期、冻期等特殊季节,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
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告知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或供水中断的重大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Chapter 7法律责任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自治县供水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故意毁损农村供水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依法执行水事公务,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