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May 27, 2026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6
- Articles
- 56 articles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文化和旅游、宗教事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消防救援、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宗教事务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商沟通机制,合力推进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文物调查和保护工作;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民俗节庆和宗教活动等必须把文物保护放在第一位,严格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
国有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文物科研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Chapter 2不可移动文物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并纳入有关规划。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
(一)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二)擅自从事挖砂、采石、取土;
(三)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擅自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本体相协调。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原址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自治区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必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并组织做好测绘、登记、摄像、文字记录和档案制作等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负责监督实施的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异地保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保持文物原有的真实性和整体性,延续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实施文物安全监测,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因气象、地震、地质等自然灾害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出现安全隐患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Chapter 3考古发掘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由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办理临时用地审批。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
对考古发掘中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遗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确定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Chapter 4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等方式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条件、提供服务、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馆藏一级文物档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二级、三级文物档案由文物收藏单位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使用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未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借用、交换其馆藏文物。
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订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本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对民间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受赠文物。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Chapter 5研究和利用
为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建立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区文物资源数据库,推进文物数据共享,推进文物资源数字标准化采集和展示利用,创新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在文物保护、研究、展示、利用、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应用。鼓励提升数字化监控水平,对文物状况进行实时监控。
(一)建立博物馆(陈列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二)作为社区书屋、公益讲堂、文化站等城乡公共文化空间;
(三)作为展览馆、美术馆或者其他展陈场所;
(四)民居古建筑和具备住宅、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以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服务场所;
(五)参与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Chapter 6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和行政执法督察制度,组织开展文物安全检查和行政执法督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聘用的文物保护管理人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管理人)、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