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Not yet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进行保护修复。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馆藏珍贵濒危文物、材质脆弱珍贵文物的保护修复。

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订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本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