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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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7, 2026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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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articles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街道辖区内代表的联系,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建议、意见,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代表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Chapter 2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是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办理,提高工作质效,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对于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并书面告知代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评价为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
Chapter 3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统一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履职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的,应当请假。
代表小组应当制定必要的制度,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活动内容主要包括:
(一)开展代表履职学习和经验交流;
(二)开展调查研究;
(三)了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讨论代表拟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跟踪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落实情况;
(六)其他履职活动。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等。
被约见人应当及时参加约见活动,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出办理的措施和意见。因特殊原因不能与代表见面的,应当委托其他负责人员参加,并说明情况。
代表视察过程中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时提出建议、意见的,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Chapter 4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组织活动的有关机关、组织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履职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规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履职补贴标准。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人大代表联系群众活动室(站、点)、网上代表联络站等代表履职平台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活动,听取代表的建议、意见;组织代表跨原选举单位开展活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需要提供拟提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相关信息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一)代表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较高、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代表小组、代表联系群众活动室(站、点)等工作成效明显的;
(三)代表履职积极、成效突出的其他情形。
Chapter 5对代表的监督
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履职情况登记制度,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代表履职情况作为是否继续提名的依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代表的辞职后,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本级代表的辞职后,应当通报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当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但是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