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河航运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 2026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6
- Articles
- 83 articles
(2026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干线航道和相关港口的投资、建设、运营、养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支线航道、其他航道和相关港口的投资、建设、运营、养护、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权限内内河航运管理工作以及干线航道、相关港口行政执法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权限内内河航运管理工作以及支线航道、其他航道、相关港口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内河航运工作的其他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机构负责内河航运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气象、体育、林业、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内河航运有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港口规划应当适度超前,统筹考虑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生态环境保护、多式联运发展等因素,合理利用岸线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在航道规划控制范围内,规划、建设永久性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控制的要求。
省航道规划控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航道、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拓宽投融资渠道,完善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相结合的资金筹措机制。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经批准收取的船舶过闸费;
(三)通过临河临港区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资本;
(五)依法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收取的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航道、港口等基础设施。
航道和港口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航道和港口的用地手续办理等工作,保障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闲置、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申请使用干线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使用支线航道和其他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深水岸线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航道等级,向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通航方案,负责方案实施,承担所需费用。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港口项目的统筹和研究论证,科学确定项目规模和建设时序。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和设计功能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维修、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Chapter 3养护与保护
航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干线航道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支线航道和其他航道的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划定。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港口工程所产生的砂石资源,除建设、养护工程自用外,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处置,所得收益应当统筹用于本地河湖生态修复和航道港口建设。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干线航道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支线航道和其他航道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相关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排除、纠正。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修建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
在防汛、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报上下游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因应急调度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上下游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补能、船舶维修、捕捞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
(五)在航道内非法设置拦河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养殖、种植活动;
(二)倾倒砂石、泥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经营与管理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件。
从事港口理货、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活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或者报送统计信息。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码头、仓库、堆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内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准确、清晰和完好,符合港内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一)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三)违法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船舶超载运输;
(二)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三)船舶配员未达到最低标准或者船员不适任;
(四)载运旅客的客船,同时装运危险货物航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五)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船舶过闸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5安全与应急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内河航运安全管理工作,对重点时段和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应当加强安全巡查。
相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可能影响内河航运安全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
与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相关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资源共用、信息共享,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二十四小时报起运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护航。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有关过闸船舶管理规定,服从调度指挥,办理过闸登记手续,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吃水和货种等信息。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通过。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当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从事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航行、作业活动。除紧急情况或者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停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防撞等有效措施并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智能监控系统。
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增强安全意识,遵守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可以按照通检互认的有关规定申请年度检验和特定类型的临时检验。
客船应当在显著位置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乘客告知消防、救生用具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乘客乘坐船舶、工作人员进行水上作业时,应当穿戴救生衣。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鼓励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一)恶劣天气、异常水情、自然灾害;
(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预防与应对水路交通突发事件的属地责任,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和水上搜救指挥机制,组建专职或者兼职水上搜救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水上搜救设施装备,组织开展水上搜救演练。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水上应急救援。对参与搜救工作的各类社会水上搜救力量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奖励。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预案做好衔接。
发生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和港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6发展与保障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港口资源,拓展港口功能,加快内河港口口岸建设,推进交通运输、海关等单位协同配合,打造对外开放平台。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相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衔接,优化上下游、干支流河段联合调度,保障航运用水需求。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内河航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机衔接,加强信息资源共享,推进技术标准和服务规则衔接统一。
鼓励调整运输结构,推进大宗货物及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向水运转移,提升大宗商品集散分拨能力,优化物流协同组织效率,降低社会物流成本。
鼓励发展船舶管理、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等传统航运服务业和航运交易、信息咨询、航运金融、航运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绿色船舶动力技术应用,推广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
鼓励船舶建设和改造受电设施,在港口、锚地停泊期间优先使用岸电。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智慧化船舶过闸服务和智能化船闸管理新模式,推进跨区域船舶过闸联合调度。
鼓励港口经营人推进自动化、智能化技术应用,创新港口数据服务,提升生产运营智能化水平。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内河航运领域紧缺专业人才,保障重点岗位人才需求。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
(二)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8附则
(一)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永久性拦河闸坝;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是通航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