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25年8月28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挖掘阐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本土历史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艺相关课程,推进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危害、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生产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特色传统剧目、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宣传推广本市优秀历史文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科学研究。
Chapter 2申报和确定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等,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有关线索、提出保护建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一)体现本地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相关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教育功能;
(三)体现本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者时代风格;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或者建筑样式、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风格、艺术特色或者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五)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六)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历史建筑建议名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广泛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预先保护对象。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实际使用人,并在所在地的村、社区予以公告。
预先保护对象自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被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失效。因实施预先保护对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Chapter 3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明确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对象、保护要求等内容,加强对开发强度、建筑形态、业态布局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整体保护与历史文化街区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外相邻街巷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古城墙、古井、古码头等历史环境要素一并纳入。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落实保护规划的要求;
(二)组织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处置危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
(三)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安全设施等,优化人居环境;
(四)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防腐防虫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设置标志牌、户外广告、招牌、空调室外机等外部设施或者进行装饰的,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经依法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道路、供水、排水、消防、供电、通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或者延续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二)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沿墙敷设的,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进行隐蔽或者其他技术处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一)大拆大建、拆真建假或者无序开发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可能对历史文化街区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落实消防措施。
Chapter 4历史建筑的保护
编制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图则)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位置、建成时间、建筑类型、历史价值等;
(二)建筑测绘图、附有明确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界址的保护范围图及其保护控制要求;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四)消防安全要求;
(五)其他保护措施。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能确定的,其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一)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图则)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修缮以及安全防护;
(二)保护历史建筑的立面造型、结构体系、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内部装饰等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元素;
(三)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应当与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原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等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对历史建筑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相关档案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书面意见。
(一)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污;
(二)在建筑物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拆改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元素、特色构件等;
(五)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结构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或者登记之日起移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Chapter 5合理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保护责任人在保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原有外观风貌、历史环境要素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依法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采取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