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对历史建筑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相关档案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书面意见。

Local Regulations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