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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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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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ne 19,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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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ne 29,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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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4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Chapter 2责任区制度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公共水域、公共厕所和绿地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社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镇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商场(超市)、宾馆、公园、风景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镇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镇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内由本单位负责;
(八)电力、照明、供气、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政府已储备征收的土地由土地收储部门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一)容貌整洁,无擅自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污水污物、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积水和冰、雪;
(五)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积冰、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依照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Chapter 3市容管理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不得搭棚、设架、堆放物品,窗外和外墙不得吊挂、晾晒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
(五)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
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影响城镇容貌环境的;
(五)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六)城市建成区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的。
申请人应当持批准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场地不整洁、美观,期满后没有及时撤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本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门店招牌和标识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前款所列的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等影响城镇市容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箱)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擅自挖掘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挖掘、恢复城镇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车辆拖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共享出行工具的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并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放。
(一)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或者其他设施;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垃圾、柴草、秸秆、杂物和粪肥;
(四)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和农机具。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材料连续围挡,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现场应当同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二)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四)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
(五)工程竣工后,应当在三日内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清理并平整场地;
(六)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公告。
未经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音箱器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违反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装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主管部门要求工作时间实时在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车辆密闭不严,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带泥行驶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路边、绿化带、花坛,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进行作业或者未定时清扫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各类瓶罐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因翻捡垃圾而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弃置动物尸体等;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不得携带犬只出入商店、学校、医院、车站、公交车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置,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犬只的,没收其犬只,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携带者未即时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设置的收集容器或者垃圾点内。
居民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废弃的沙发、衣柜、床(垫)等体积较大的物品,应当联系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预约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投放到其他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归集。
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并采取预防污染措施,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
鼓励沿街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或者卫生间对外开放。
违反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迁移、拆除、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hapter 5执法监督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