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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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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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17, 2024
- In force from
- April 17,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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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5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4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法规的议案。
本市法规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规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处理好与本市其他法规之间的关系。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
(三)本市需要制定法规予以规范的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Chapter 2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地方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依据;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地方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Chapter 3法规草案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法规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要求参与起草工作。
拟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一)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评价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论证;
(二)拟在法定权限内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听证;
(三)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致认为法规草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议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法规草案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起草责任单位提出修改、补充完善的意见,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完善: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基本重复上位法的;
(三)照搬外地法规条文且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重大问题争议未解决的;
(五)内容可操作性不强的;
(六)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求意见的;
(八)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论证、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九)其他应当修改、补充完善的问题。
法规草案经修改、补充完善后仍存在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建议提案人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确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Chapter 4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Chapter 5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重大问题经修改或者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的程序继续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起草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书面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现行有效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讨论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共同研究。
(一)有关问题需要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评价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论证,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二)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听证,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部门、组织、专家等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汇总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Chapter 6法规解释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不得针对具体司法、行政执法案件作出指导性意见。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法规需要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认为不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提议人说明理由。
(一)法规名称以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以及理由;
(三)提议人名称、日期;
(四)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Chapter 7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章文本及其说明;
(三)条文依据对照表。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暂缓登记并通知报备机关于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审查研究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Chapter 8其他规定
报请批准法规、法规解释的议案、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新制定、修订的法规,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之间的期限,一般应当设定在一个月以上。
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法规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成都人大网站和成都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法规解释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政协机关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法规实施满三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未能按时制定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Chapter 9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