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4, 2022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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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法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统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Chapter 2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管控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大能源、交通、水利、信息、国防等基础设施用地,自治区确定的重大产业用地,教育、医疗等重大民生项目用地,并合理安排乡村产业发展、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田水利设施等用地,以及农村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促进乡村振兴发展。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国家、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Chapter 3耕地保护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等。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自治区建立耕地保护监管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监管,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需要跨县域补充耕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逐级分解下达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之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并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涉农资金,加大对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支持力度,提升种粮规模效益。
严格控制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作物种植设施等设施农业用地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流滩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河)。
(一)开发者向拟开发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农业开发是否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等进行论证,符合相关要求的,确定土地开发的位置、数量、用途、供地方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
(四)开发者按照土地开发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开发土地后,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开发用地进行验收,开发者依法申请办理登记。
土地开发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土地开发期限、逾期未开发责任、合同终止情形等进行约定。
农业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另行报批。
(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六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土地开垦、综合整治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新增加的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因人为因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需要对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投资或者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综合整治、耕地保护补偿等工作。
建设用地
Section 1一般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调节,合理安排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和用途;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依法定期确定、更新、公布本地区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公示地价。
入库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经批准后,需要调整用地范围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先行占地施工手续。
临时使用农用地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恢复土地原用途,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并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无法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盘活闲置土地,减少批而未供土地存量,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Section 2土地征收和补偿
前款征收工作所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公告等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以及相关工作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的,对抢栽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是否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认为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单独予以说明。
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地报批时应当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保障费用等落实情况。未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成片开发征收土地的,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成片开发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依法批准土地征收。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
(二)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和土地现状;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以及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结果及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建筑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提供安置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和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或者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条件和要求。
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以弹性年期、长期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办理;以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在租赁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办理,达到合同约定的转为出让土地条件的,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属于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属于划拨方式取得,改变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用地有关规定执行。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实现划拨土地抵押权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Section 4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管理
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具体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使用水浇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
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
使用山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四十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用地限额内制定宅基地具体标准。
农村村民应当按照批准面积建造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闲置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用途。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和执法协调机制,维护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秩序。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和时限办理督办案件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以在整改期间暂停或者责令暂停违法案件所在地有关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审批。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批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和实施土地征收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批准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
(五)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的;
(六)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