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9, 2022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2
- Articles
- 56 articles
(2022年4月22日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乡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制定辖区内城镇和农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
市、县(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燃气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价格监督和供气质量、计量、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查处。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燃气的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及燃气、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等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燃气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区)工信部门负责做好全市管道气源指标争取和全市天然气冬季调峰工作。
市、县(区)能源职能部门负责自产气的协调工作。
市、县(区)商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燃气专项规划经批准后,有关成果数据统一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对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安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者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
Chapter 3经营管理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与市级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相匹配的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对接。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程跟踪管理。
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方便用户购气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燃气经营者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用户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一)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充装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五)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并做好出站登记;
(七)建立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对接;
(八)建立用户档案并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隐患排查整改;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设计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瓶装服务站点的工作人员、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站点,不得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等活动。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充装业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Chapter 4储备保供与服务使用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储气设施,或者通过与液化天然气储备中心等储气设施运营企业签订库容租赁或购买协议等方式落实储气责任,形成不低于年用气量百分之五的储气能力,保障供应范围内天然气稳定供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保供责任,建设满足保供要求的气化设施。在管道气源不足时,采取应急措施补充气源,保证天然气供应正常。
居民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装置和金属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连接金属管道的橡胶软管和其它介质的连接管道及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
燃气用户将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安装在通风不良的场所,但未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提供燃气。
(一)按照送气服务通知规定的事项以及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二)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并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进行试漏检查并确认连接安全。
(三)向用户交付瓶装液化气时应当同时采集气瓶二维码标签信息和用户供气卡信息;
(四)应当向已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供气;
(五)应当向用户提供本企业充装的燃气;
(六)应当保护气瓶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燃气经营者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市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安装费用统一纳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燃气经营者等不得另外向商品房买受人单独收取。
非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供需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利润适当的原则,在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非居民用户燃气工程由城镇燃气企业或者利益相关企业施工的,鼓励燃气经营者结合用气量和用户协商收费优惠事宜,减轻用户负担。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Chapter 5设施保护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协议,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至少在开工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Chapter 6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置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燃气经营者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瓶装燃气经营者的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应当免费为用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
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者接到用户告知后,应当派员即时进行维修,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本企业供气设施和供气用户所发生的燃气事故的抢险责任。
燃气经营者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燃气事故抢险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非本企业供气用户所发生的燃气事故的抢险费用由相关供气企业承担。
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燃气相关安全专项检查。
对不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相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受理移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未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方便用户购气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督促限期安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拒绝提供地下燃气设施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8附则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