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8, 2022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2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22年3月22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Chapter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加强街道和乡镇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主体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积极参与和推动商务诚信建设。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诚信履约、公平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
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应当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各自作用,开展诚信教育,宣传、弘扬诚信文化,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
Chapter 3信用信息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和传输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禁止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Chapter 4信用信息应用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制定市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市认定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信用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该信用主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编制仅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编制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补充清单编制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并在“信用邢台”网站公开。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一)限制进入特殊市场;
(二)限制进入特定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六)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管理、审计等;
(三)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
(四)国有资产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公职人员招录、任用,相关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六)表彰奖励;
(七)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与信用服务机构等合作,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具体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Chapter 5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信息保护责任人员,负责对信用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二)对信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三)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完善查询流量异常管控制度,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四)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五)遵守国家、本省和本市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查询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毁损或者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以及查询日志;
(三)泄露、窃取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使用或者出售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存储、披露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受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同时进行信息比对,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经核查,对于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及结果一并告知申请人。
因信息有误导致错误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的有关规定。
失信被执行人和市场信用信息的救济途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Chapter 6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进行信用修复的;
(六)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信用信息泄露的;
(七)未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信用奖惩措施的;
(九)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出售、泄露、传播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窃取、篡改、虚构、损毁信用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