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

市、县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进行信用修复的;

(六)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信用信息泄露的;

(七)未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信用奖惩措施的;

(九)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履行职责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