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4,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20年10月31日丽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和统一调度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以及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通过订立和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约定,落实有关保护措施。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Chapter 2水源地确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作为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论证后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程序报批确定。
县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跨县(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
Chapter 3保护区划定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跨县(区)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划定或者调整保护区给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Chapter 4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住宿、餐饮、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养殖业污染治理,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减少化肥用量,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Chapter 5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加强水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统一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规定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对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
因建设项目和设施被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饮用水供水单位、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跨县(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采取定期会商、跨区域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等措施,加强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在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在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住宿、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养畜禽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拟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或者保护区划分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在保护区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和综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排查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或者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