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在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在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住宿、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养畜禽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