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25, 2017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17
- Articles
- 67 articles
(2016年12月27日常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把保护工作绩效纳入对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相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发改、经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文化、环保、房管、园林、城管、地方志、旅游、宗教、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Chapter 2保护名录
(一)中国大运河(常州段);
(二)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青果巷、南市河、前后北岸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孟河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焦溪等历史文化名村;
(六)杨桥等中国传统村落;
(七)天宁寺-舣舟亭、锁桥湾、南河沿、三堡街-西直街等历史地段;
(八)历史建筑;
(九)近现代工业遗产;
(十)有历史价值的历史环境要素;
(十一)中华曙猿化石地点、淹城遗址、阖闾城遗址、瞿秋白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不可移动文物;
(十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
(十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或者历史悠久的地名;
(十四)金坛刻纸、常州梳篦、常州留青竹刻、乱针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五)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需要,可以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二)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五)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七)反映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
(八)在城市或者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九)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十)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十一)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十二)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
其他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灭失、损毁,需要对保护名录调整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Chapter 3保护规划
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民居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大运河水利工程遗产、沿线物质文化遗产、聚落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和景观环境;
(三)古园林、古牌坊、古井、古纤道、古码头、古桥梁、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与周边环境风貌;
(四)传统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通过城市设计对其周边建筑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提出控制要求,整治周围环境,强化其独特的标识性。
(一)由古运河、明运河和关河及内子城、外子城、罗城、新城组成的城垣形制;
(二)大运河、关河、锁桥河以及其他市河的走向、宽度、驳岸、附属设施,滨水两侧按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和界面;
(三)由篦箕巷、西瀛里、青果巷、麻巷等长街和天井巷、正素巷、早科坊、杨柳巷等短巷组成的传统街巷肌理;
(四)武青路-文笔塔、小东门桥-文笔塔、桃园路-文笔塔、天宁宝塔-红梅阁-文笔塔、南市河历史文化街区-青果巷历史文化街区-麻巷-天宁寺等视线通廊,沿线按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和风貌。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划分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
涉及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等保护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应当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
Chapter 4保护措施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一)国有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出租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承租人。
确因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消防、建设、交通、水利、文物、环保、城乡规划、房管、城管、民防、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限制机动车通行。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高架路、大型立交桥等市政设施,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三)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不得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冲突;
(四)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冲突的,应当逐步进行整治改善,恢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其结构体系、立面、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其结构体系和立面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其结构体系和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洪、防潮、防蛀等性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进行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有机更新;
(二)严格保护传统街巷的格局、走向、界面、空间尺度和景观特征,不得新建或者拓宽;确需新建或者拓宽的,应当符合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织补、大修后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材质、结构等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四)严格保护历史环境要素以及与之相依存的历史环境。
以居住使用功能为主的保护片区,应当延续保持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延续传统文化生活业态。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修缮技术要求、修缮图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修缮。
维护修缮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城区已消失的重要古水系、古建筑等,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展示相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标志、标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标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补偿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发改、财政、房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Chapter 5利用与传承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以建筑物、构筑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以下列方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师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办文化客栈;
(六)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保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历史特征和非物质内容。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有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历史文化场所定期或者部分对公众开放。
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相关保护责任人,应当支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建立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等场所的长效机制。
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对中小学学生、教师开放活动场所,提供参观和教育的便利。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保障方案的;
(五)未履行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监管职责的;
(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其他相应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传统风貌建筑造成损坏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擅自拆除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