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优化涉企行政检查条例
- 制定机关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2月1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涉企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按照前款规定确认的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国家或者省已经制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行政检查主体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细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行政检查主体制定、细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乡镇(街道)的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报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检查事项涉及多个检查主体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检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联合检查方案,列明检查事项清单、检查标准及职责分工。
(一)通过政务数据、执法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
(二)依托在线监管系统实现远程监控;
(三)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实施在线监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非现场检查方式。
(一)制定检查方案并经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
(二)主动出示载明检查事由、依据和范围的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企业相关权利义务;
(三)登录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实时上传检查主体、人员、事项等数据;
(四)采用现场检查笔录、录音或者影像等方式,对检查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
行政检查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检查,因应急响应实施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检查的,可以不受年度检查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一)归集并公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二)实时预警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超频次检查,并将信息推送至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
(三)设置企业异议申诉和反馈处理渠道,接入企业满意度评价数据;
(四)应当纳入涉企行政检查管理的其他事项。
根据检查结果需要立案调查的,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的企业。
企业完成信用修复后,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根据信用修复情况调整对其监管检查的频次。
(一)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实施检查;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提供的馈赠、宴请、报酬等经济利益或者接受其有偿服务;
(三)强制企业承担检查费用或者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四)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违反要求实施停产停业;
(五)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陪同检查;
(六)实施非必要的专项检查,擅自调整已备案的检查频次上限,以考核指标摊派检查任务;
(七)以调研、督导、帮扶等名义变相实施检查,干预企业自主经营;
(八)泄露在检查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企业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有权批准的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实施范围和期限,执行机关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未出示合法有效的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超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实施跨区域检查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