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涉企行政检查时,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实施检查;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提供的馈赠、宴请、报酬等经济利益或者接受其有偿服务;

(三)强制企业承担检查费用或者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四)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违反要求实施停产停业;

(五)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陪同检查;

(六)实施非必要的专项检查,擅自调整已备案的检查频次上限,以考核指标摊派检查任务;

(七)以调研、督导、帮扶等名义变相实施检查,干预企业自主经营;

(八)泄露在检查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