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优化涉企行政检查条例第五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除按照前款规定确认的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