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除按照前款规定确认的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