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优化涉企行政检查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与政府便民服务热线、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具备以下功能:(一)归集并公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二)实时预警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超频次检查,并将信息推送至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三)设置企业异议申诉和反馈处理渠道,接入企业满意度评价数据;(四)应当纳入涉企行政检查管理的其他事项。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