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与政府便民服务热线、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具备以下功能:

(一)归集并公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二)实时预警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超频次检查,并将信息推送至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

(三)设置企业异议申诉和反馈处理渠道,接入企业满意度评价数据;

(四)应当纳入涉企行政检查管理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