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行政检查主体在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步出具《信用修复告知书》和《依法生产经营建议书》,指导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和违法行为,告知信用修复途径和方式。

企业完成信用修复后,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根据信用修复情况调整对其监管检查的频次。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