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行政检查工作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检查方案并经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

(二)主动出示载明检查事由、依据和范围的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企业相关权利义务;

(三)登录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实时上传检查主体、人员、事项等数据;

(四)采用现场检查笔录、录音或者影像等方式,对检查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

行政检查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