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0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0月17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8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选址、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数量、质量、生态环境等进行调查评估,为科学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提供依据。
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工业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
(五)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依法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四章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对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跨旗区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跨旗区供水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周边环境保护和监测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划分水源保护范围,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障水源安全。
(一)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二)定期监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并将水源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向社会公开;
(三)加强建设项目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及时调查处理影响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五)定期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监督指导饮用水供水单位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化建设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供水水源规划;
(二)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
(三)落实取水许可制度;
(四)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监管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城市供水单位在供水水质、水压检测等方面的工作,并向社会公开出厂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相关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依法查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
(三)农牧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养殖业监督管理,指导农药、化肥使用、畜禽粪污等种养殖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四)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协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水龙头卫生安全状况信息;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并维护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桥梁的防护以及应急设施;
(七)公安机关加强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
上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专项预案,报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演练;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输水设施以及水厂周边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饮用水供水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