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饮用水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专项预案,报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演练;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输水设施以及水厂周边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饮用水供水单位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