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4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4月15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防工程设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负责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的编制、审查工作;
(三)负责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审批;
(五)组织人防工程设施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市、区)及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危害人防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建设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本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三章管理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在专项维护费中列支。
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保持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淤泥、无垃圾、无污染,铁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三)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性能良好;
(四)防护门、密闭门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原面积和规定的标准就近补建。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现行工程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准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不准损坏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四)不准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第四章使用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转租公用人防工程设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维护人防工程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随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的,应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占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回填或封闭已报废人防工程设施的,除限期回填或封闭外,并视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修建建(构)筑物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安全防火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的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是指:城区人防工程墙外五米内,城乡结合部坑道壁或墙外十米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