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级人防指挥工程设施,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本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