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1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7月30日岳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残疾人扶助犬、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违法养犬查处、狂犬捕杀、流浪犬处置等。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诊疗等监督管理工作,设置并公布犬只免疫网点;监督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发放免疫证明;监督收容场所、无害化处理机构开展犬只防疫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养犬违法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建、文化和旅游、教育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单位开展文明养犬、依法养犬宣传等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免疫接种信息,并报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只。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三日以上的,养犬人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备案并遵守本条例。
养犬信息变更、犬只死亡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等形式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为犬只配备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录入生物特征识别信息。
(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绿地、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区域饲养或者放置犬只;
(二)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不得超过两米,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机构办学场所、文化体育场所、候车(船)室及设置明显禁犬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只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类汽车等小型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
(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时,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束犬绳(链)并贴身携带犬只;
(五)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登记,并建立犬只收容、免疫、领养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均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对死亡犬只以及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病理组织,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处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饲养、携带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处理,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饲养犬只未履行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未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