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饲养、携带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处理,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饲养犬只未履行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未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