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免疫接种信息,并报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