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对死亡犬只以及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病理组织,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处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