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7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7月1日
- 条文数
- 1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9月19日佳木斯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6日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6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佳木斯市物业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市场监督、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业经营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在禁止范围内已设立的餐饮业经营项目,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餐饮业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禁止范围内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一)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安装经国家认可单位检测合格、与其经营规模和烹制工艺等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应当达到中小型餐饮业经营项目大于85%、大型餐饮业经营项目大于90%;
(三)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等产生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设备运行中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设备噪声显示屏,实时公示边界噪声值。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不得排放。
餐饮业油烟不得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其他设施排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餐饮业经营项目油烟净化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城市公共雨水或污水管道等其他设施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