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并将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