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油烟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餐饮业经营项目油烟净化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城市公共雨水或污水管道等其他设施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