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农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9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4月26日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房屋建设规划和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房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房屋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房屋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委托,开展农村房屋建设的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房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用地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一)行洪、泄洪通道,堤防和护堤地;
(二)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三)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
(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五)消防通道;
(六)地下电缆、光缆通道保护范围;
(七)变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
(八)其他依法应当避让的区域。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一)无自有住房或者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三十平方米,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住房用地面积的;
(二)达到法定婚龄需另立门户,已有宅基地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的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宅基地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
(四)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
(五)现有住房经鉴定属于危房需要拆除的;
(六)可以申请住房建设的其他情形。
农村居民申请住房建设因规划实施、古建筑保护、文物保护等不能原址重建的,原有住房、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
(一)住房建设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收到住房建设申请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三)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的;
(三)将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变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四)占用农用地,未经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六)申请的住房建设用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申请人在本村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八)原有住房被征收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
(九)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的;
(十)破坏生态环境,损毁历史文化遗存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用地申请条件的其他情形。
鼓励农村居民向中心镇、中心村集聚,自愿退出宅基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奖励机制。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当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三)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审查决定,核发相关许可文件。
第四章建设和管理
符合村庄规划的,两户以上农村居民可以拼建三层以上的多层住房。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对本辖区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反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查处;对本辖区乡、村庄规划区外的违反规划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房屋的,应当立即劝阻,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组织巡查,情节严重的,或者巡查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和建设工程,不及时报告、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乡村规划和用地许可文件的;
(四)发生占用基本农田等违法用地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按照非法占有土地处理。
第六章附则
户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且享有法定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享受集体资产和收益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
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