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2月26日
- 条文数
- 2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8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 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逐步扩大对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的政府采购规模和使用范围,并采取措施推进和完善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将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并转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排放检验合格的,将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系统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一)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二)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三)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四)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并告知机动车所有者。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验。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未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对排放检验报告进行统一编码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经营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