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二)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6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