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二)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三)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四)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