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6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8月1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修订)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0年1月1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各宗教应当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接受合法捐赠,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常住、暂住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人员入住登记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积极配合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本宗教传统开办学经班招收的学员,年龄应当在18周岁以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超过3个月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应当在培训前将内容、人数、地点等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接收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宗教教职人员证》,经县(市)宗教团体和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接收自治州行政区域以外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各级宗教团体、政府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宗教教职人员证》,经学经地县(市)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自主经营。其讲解人员应当由经自治州旅游主管部门核发讲解员证的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教职人员担任。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当划定游览区和购物区,实行分区管理,不得对外承包或者联合经营,不得影响正常宗教活动或者从事有悖宗教教义教规、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诱导欺诈游客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公民要求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由个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相关规定提出意见,经县(市)宗教团体审核认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公民要求来州内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由个人提出申请,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效证明。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同意接收意见后,经县(市)宗教团体审核认定,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且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批准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开展宗教活动;
(二)开展教务活动;
(三)提供宗教礼仪服务;
(四)接受教育培训;
(五)开展宗教学术研究。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维护国家安全;
(三)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提供宗教礼仪服务,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
(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外出学经期间,应当接受学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外出学经期满,应当及时返回原宗教活动场所报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原批准的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五章宗教活动
举办宗教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宗教活动的时间、名称、内容、规模、邀请范围、安全保障措施及责任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并接受拟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照预报备案计划逐项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扩大规模。确因特殊情况需更改活动时间、规模的,应当按临时性宗教活动逐级申报。
举办跨乡(镇)的宗教活动,应当征求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经县(市)宗教团体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县(市)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属地和举办地县(市)宗教团体签署意见,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自治州的宗教活动,应当经自治州宗教团体签署意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一)攻击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骗取财物等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六章宗教财产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的捐赠属于建筑设施的,应当由捐赠方出具合法证明并按照规定办理捐赠文书。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不具备财务管理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的财务、资产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一)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
(二)擅自异地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影像、图像的。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