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8月15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 7月 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 9月 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 10月 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3年 11月 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年 6月 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 7月 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并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冠以长春市名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 5名;
(三)有机构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三)场所使用证明;
(四)拟从事的业务范围;
(五)机构章程;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
(二)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一)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人才聘用情况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