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