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7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25日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信息报送溯源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质量安全的相关信息。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已抽取的样品,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正常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应当以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厂、销售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