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