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规范和标准,抽样检验的产品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出具抽样单。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已抽取的样品,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正常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