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效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者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