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效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查人。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