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省环境保护部门、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的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与渔业、林业、国土资源、工商、交通运输、旅游、建设、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规划和管理工作。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负责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设在保护区的机构的工作;
(五)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六)组织并管理在保护区内的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的监测监视工作;
(七)开展有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八)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能。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座标的联线范围为准。其范围需要调整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将核心区内门屿尾村的居民迁出,妥善安排迁出居民的生活和生产。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在试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进入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方案进行参观、旅游,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防止破坏海洋贝藻类、海洋性鸟类、野生水仙花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禁止在保护区内采集野生水仙花、挖礁捡拾鸟蛋、捕捉鸟类、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等行为。
(一)从事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贝藻类、海洋性鸟类、野生水仙花及其生态环境获得重要成果的;
(三)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