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草原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7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
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
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按照总体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和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一次重点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调整规划。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
凡享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县的;
(二)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进行承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并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
转包、转让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原承包人或者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征用的集体所有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依法收回草原所有权。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必须在办理手续前,由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实际投入的全部费用。补偿费标准、收取和使用办法依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草原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草原使用权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均属草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一定管理和经营能力的公民承包草原属承包方。发包方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严禁随意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合资合作开发,也可以将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丧失承包能力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章草原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对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实施严格管护: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场;
(三)人工、半人工及围栏封育草场;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
(六)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禁止开垦草原。
在草原上新建水利工程、造林、围堤养鱼、新建居民点、改建扩建道路等行为,均视为改变草原用途。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草原用途的,必须依法履行手续。事先应当征求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然后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自治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利用现状,制定禁牧、休牧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实施禁牧、休牧方案,设立保护标志,依法进行管护。
草原休牧期从每年4月1日起,至7月1日止。
禁牧、休牧期间,禁止放牧。
禁牧、休牧的草原达到规定标准,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解除禁牧、休牧。
对已建成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应当采取生物围栏、工程围栏等措施进行封育,设专人看护。
在草原上造林,应当按照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场、村造林规划进行。天然草场、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只允许营造草原防护林。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先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未经批准,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
在草原上推土挖土,挖药材、割灌木等采挖野生植物,应当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当随挖随填坑。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割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严禁在非割草期和种子采收期割草和采草籽。
禁止在草原上捕猎鹰、雕、黄鼬等有益野生动物。
禁止在草原上堆放与草原建设无关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排水或者截水浸淹草原,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向草原排放水,必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草原建设
积极兴办草原水利事业,增加人畜饮水设施,改善草原排灌能力。
第五章草原管理机构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依法对草原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草原普查;
(三)指导草原承包,依法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依法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收缴、管理和使用草原建设资金;
(六)承办征用、使用草原的签署意见和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七)培训草原监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监测草原鼠虫害和治虫灭鼠;
(十)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各乡(镇)、场、村的草原监理员在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站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草原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草原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草原管理费由乡(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向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后,统一上缴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专项育草资金收缴范围和额度:
(一)县本级财政年总收入的0.2%;
(二)饲草收购部门和个人年收购额的30;
(三)药材收购部门和个人年收购额的1%;
(四)畜产品收购(含收购兼加工)单位和个人年收购额的2%;
(五)国家投资建设的草场被征用后,由补偿费中收回国家投资的部分;
(六)凡以盈利为目的征用草原和改变草原用途的,在办理手续的同时必须缴纳专项育草资金,其缴纳标准与改造同等面积人工草场费用相同;
(七)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草原建设投入的资金;
(八)县财政收缴的草原监理工作中罚没资金。
(一)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和规划设计;
(二)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利用、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购置草原建设和饲料生产的仪器和设备;
(四)县以下草原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经费;
(五)培训草原管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六)奖励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草原建设资金一律上缴自治县财政,列预算外实行专户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督检查草原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挪用。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
(一)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的;
(四)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或者未办使用证而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随意更改或者终止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非法转让草原和承包合同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公顷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开垦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恢复植被,暂扣其使用的机械和设备。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非法改变草原用途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草原植被行为,其工具可暂封存,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给草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牧、休牧草原上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次每羊单位10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挖草皮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没收其工具,限期恢复植被,处以责任人每平方米50元罚款。对不按照规划造林的,处以责任人每公顷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推土挖土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推土挖土的责任人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对挖药材、割灌木等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挖药材的责任人每千克鲜物质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割灌木的责任人每株10元至20元罚款;非结冻期在草原上搂柴草的,每人次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在非割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割草和采收牧草种子的,可以暂扣采种机械或者工具,并处每千克种子1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的,处以每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草原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草原防火期内非法用火的,视情节处以每人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废渣等废物,堆放与草原建设无关的物品,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排放废(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排放有毒有害废气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排水、截水浸淹草原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延期或者拒绝缴纳草原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按月加收0.3%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三个月者,除依法追征应缴的草原管理费滞纳金外,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超出草原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应当追回超出部分,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单位,应当限期退回截留和挪用的全部款额,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县级财政部门。